在南宁开茶叶店的张先生两次收到同一名顾客的起诉书。该顾客第一次索赔13440元茶叶款的10倍,第二次索赔3倍。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张先生和妻子在南宁市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开了一家茶叶店。2022年8月2日,来自陕西的苏先生到店里购买了13440元的“野生老白茶”。几天后,张先生夫妇接到传票,他们被起诉至兴宁区人民法院。
顾客苏先生称,他在该店购买的“野生老白茶”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后来他注意到这批茶标注发执行标准为GB/T31751,而该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生产日期早于该标准发布实施日期,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而且,这批“野生老白茶”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张先生称,苏先生是职业打假人,恶意购买相关产品,以牟利为目的,在近5年内发起近百起和食品安全相关的诉讼,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了市场秩序,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依据法律,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被告主张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野生老白茶(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但未发现该产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伤害;
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但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产品货款10倍的赔偿,缺乏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法院判决双方退货退款,驳回苏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承担1465元,被告承担163元。此案采用速裁程序,一审即终审。
今年2月25日,张先生夫妇又收到法院转来的起诉书,这次苏先生诉求茶叶款的3倍赔偿。
苏先生在起诉书中表示,白茶具有保存年限越久,口感越醇厚、茶香越浓、价格越高的特点,兴宁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产品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茶叶店把新茶当老茶卖给他,应认定为欺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对此,张先生认为,苏先生是职业打假人,对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来买茶叶不可能被误导和被欺诈。职业打假人的诉请若得到支持,可能鼓励更多人投身职业打假行业,冲击正常市场秩序。